网络“刷单”产生的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

来源:互联网 作者:刘坤 时间:2022-06-22

案例索引: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302民初7767号

 
案件当事人:
 
原告尚某某,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往来的朋友,2017年4月以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或让原告为其垫支款项。

 

2017年7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某借乙方尚某某人民币35万元整 ,所有借款两年之内全部还清。

 

2017年7月26日前所打欠条和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书作为法律依据,还款日期至2019年9月1日前还完”。

 

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
 

网络“刷单”作为公民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实质是通过制造虚假交易记录,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既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从事婚纱摄影,经营有网店。原告尚某某从事淘宝网店刷单(刷信誉、刷好评)业务,被告为提升网店在同行业的排名,多次委托原告找网络上的“刷手”通过购买商品、给予好评来帮助被告刷单,然后被告把“刷手”购买商品的钱和佣金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刷手”,原告从中收取中介费用。

 

2017年2月至6月,被告需要支付给“刷手”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共计350000余元,因缺少周转资金,被告请求原告进行垫付,原告替被告垫付了 350000元给“刷手”们,此后被告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

 

2017年 7月2日,原告以涉嫌诈骗为由将被告控告至长葛市公安局。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现收到尚某某以转账方式借出的人民币350000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两年(24个月),无利息。

 

如到期未还清,愿按照月利率10%(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张某”。长葛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5日、7月26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张某自认让原告垫付350000元,用于支付“刷手”们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张某、乙方尚某某 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张某借乙方尚某某人民币35万元整(叁拾伍万元),所借款两年之内全部还清。

 

2017年 7月26日之前所打欠条和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书作为法律依据。还款日期至2019年 9月1日前还完。”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并在长葛市公安局留存了复印件。2017年11月21日长葛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豫1302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网络“刷单” 基础法律行为合法性 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通过网络,组织“刷手”为网店商家进行“刷单”。原告负责组织、联络“刷手”, 制造虚假销售记录,被告通过原告将“刷手”虚假购买商品支付的货款退还给“刷手”,并向“刷手”和原告支付报酬。

 

原告从中以组织者、中介名义谋取利益。在被告资金困难不能向“刷手”退还购买商品的货款和支付报酬时,被告请求原告垫付该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行为通过制造虚假交易记录,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既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刷单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管理办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亦不具有合法效力,故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替被告垫付“刷手”佣金和返还购物款所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
 

“刷单”是一个电商衍生词。近年来,随着网络电商平台的“异军突起”,以淘宝、京东、苏宁易购等为代表的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快速发展。

 

由于消费者网购的时候无法直接看到实体商品,电商的网店等级、其他消费者对网购商品的评价俨然成为了消费者对网购商品优劣的重要评判标准。为了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店家付款请人假扮顾客,用以假乱真的购物方式提高网店的排名和销量,从而获取虚假的销量及好评吸引顾客。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通过网络“刷单”所产生的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是否能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需要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

 
一、“网络刷单”行为的合法性
 
(一)刷单行为是否合法
 

“网络刷单”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也作出以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本案中,原告通过组织、联络“刷手”,制造虚假销售记录,为被告的淘宝网店刷信誉、刷好评,提升其网店在同行业的排名,从而达到增加销售量,获取更多利益的目的。这样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原则,而且欺骗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正如赌债作为非法债务,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不受法律保护,那么“网络刷单”行为同样因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

 
(二)、因网络“刷单”行为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效力认定
 

该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实际上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雇请网络“刷手”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双方实施的雇请网络“刷手”刷信誉、刷好评的行为,致使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为目的与他人通谋订立的合同,双方系以虚假的网络购物意思掩盖真实的“刷销量、赚报酬”意思,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论刷手是以未收到货款、佣金为理由,还是以商品未实际发货为理由起诉,主张退还货款、支付佣金,都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虚构交易获得不当信誉,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需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还将面临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对网络“刷单”行为的监管
 

现实生活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实施的网络“刷单”行为屡见不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对该行为的监管也存在一定的难度。那么从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角度出发,在网络“刷手”及网络“刷手”组织者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相应惩罚的前提下,如何使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其破坏市场经济及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雇佣“刷手”为网店刷单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与相关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分享案件裁判文书,向其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并通过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对那些企图采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者进行严重警告。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