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发结伴出游意外触电身亡,组织者该担全责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6-09-20

【导语】 退休老人自发结伴出游,本是晚年生活的一件乐事。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意外,让一次愉快的旅程变成了悲剧。当悲剧发生,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如何界定自发群众性活动与旅游经营行为的边界?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张秀娟律师代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提供的案例,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法治实践样本。

一、案情回顾:一次自发出游引发的悲剧

炎炎夏日,退休老人孙女士在微信朋友圈分享了一条海边出游信息,几位退休老友自发响应,共同商议行程。张女士主动建议将两日游改为三日游,并转账368元用于分摊食宿、交通等成本。这是一次典型的退休老人自发组织、共同分摊成本、非营利性的群众性休闲活动。

然而,张女士在出游时自由活动时间独自前往海滩散步时,不幸触碰了一处因雨水冲刷倒塌、漏电的第三方配电箱铁架子,触电身亡。

悲剧发生后,死者张女士的家属将活动组织者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万余元,理由是被告“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违法组织旅游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律师抗辩:厘清三个关键法律问题

接受被告孙女士的委托后,张秀娟律师深入研判案情,提出了三个核心抗辩意见:

活动性质认定:群众性活动而非旅游经营

张秀娟律师指出,本次活动系退休老人自发参与、共同分摊出行成本、非营利性的群众性休闲活动,并非旅游经营行为。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出游时长、目的地均由参与者共同商议确定,张女士本人还主动建议将2日游改为3日游。368元转账中的358元为代收代付的集体活动经费,另外10元为前一次采摘葡萄活动的分摊费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旅游法》的严格责任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已尽合理提示义务

孙女士在活动成行前通过微信单独向死者张女士发送了“注意人身安全”的明确提示。这些提醒是针对海边活动常见风险的合理警示。而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本次活动安排的集体游览地点,死者张女士系在自由活动时间脱离团队独自前往。作为普通退休人员,孙女士既非电力设施专业人员,也非海滩管理者,无法预见到非活动安排区域、非经营状态的第三方电力设施会倒塌漏电。

真正侵权主体:第三方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漏电的铁架子及配电箱属于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海边游乐设施实际经营者等人。某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会议纪要也认定,导致死亡的电力设施“并没有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张秀娟律师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孙女士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应向真正的侵权责任方主张权利。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划分责任,张秀娟律师依法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三、案件结果:调解结案,责任划分体现公平

最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孙女士自愿达成调解结案,孙女士向死者家属支付表达心意的慰问金,原告放弃向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另向第三方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

孙女士向死者家属的原告支付少量表达心意的慰问金,原告与孙女士再无纠纷。这一结果与原告最初主张的69万余元相比,体现了责任划分的公平合理。孙女士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仅承担了少量补充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

 

四、让法律的归法律,让道德的归道德

张秀娟律师对本案的精准把握,使本案的得到妥善处理。既平复了当事人被告孙女士的惶恐不安,也安抚原告死者家属的愤懑,助其理清真正的责任主体;更具有重要的法治示范意义:

明确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与旅游经营者的法律边界

并非所有组织他人出游的行为都构成旅游经营。自发组织、共同分摊成本、非营利性的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与专业旅游经营者有显著不同。这一认定,有利于保护公民正常社会交往的积极性,避免过度苛责普通群众。

厘清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提示范围,而非无限责任。当损害由第三方隐蔽、突发的风险造成,且超出组织者合理预见能力时,不应要求组织者承担过重责任。

彰显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原则

本案中,真正造成损害的是第三方电力设施的安全隐患。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让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

体现了追加共同被告、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序正义

张秀娟律师依法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有助于查清案件全部事实、正确划分法律责任,实现诉讼经济与判决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