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与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2-04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庄**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初,安**与庄**就安**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帅府园45号楼商×号店面转租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约定在签订正式租赁协议前,庄**向安**交纳定金10000元。在双方达成租赁协议时,安**明确告知庄**租赁房屋上已存在一个食品证,且一个营业场所不能办理两个食品证的情况,庄**称其可以办理下来,遂与安**达成租赁协议,并分别于2019年4月2日、4月10日支付定金,安**提供了办理食品证的相关文件。2019年4月22日,庄**以办理申请被拒绝要求安**退还定金,但不能办理食品证的情况,安**已事先告知,不作为庄**要求返还定金的条件,且庄**交付定金后安**撤回了转让信息,拒绝了其他人的承租请求,因此安**未退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庄**无权要求安**返还定金。故,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安**的诉讼请求。1.双方对转租事宜进行了协商,且庄**实际支付定金1万元。2.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安**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庄**办理证照。在无法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庄**与安**协商要求退租并返还定金1万元,安**拒绝退还。5月22日庄**与安**协商要求继续租用店面时,安**以店面到期,房东已收回为由答复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仍拒绝退还定金。在此之前,安**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庄**店面即将到期,房东即将收回。据此,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安**的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安**依法应退还定金。一审中经法官释明,本着解决争议的态度,庄**自愿放弃安**双倍返还定金,仅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4.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法院不予采纳。安**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审原告诉称

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安**返还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庄**在安**承租的北京市通州区帅府园45号楼商×号看到安**张贴的转租广告,遂在店内向安**询问相关情况,对转租事宜进行协商并添加安**微信,转账支付定金5000元。此后庄**与安**多次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在微信联系过程中,庄**表示要求房东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安**均表示在庄**及房东间予以沟通协助并传递情况。4月10日,应安**要求,庄**再次支付定金5000元。4月22日起,因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现障碍,庄**开始向安**提出不再转租该房屋并要求安**退还定金1万元的请求,安**未同意并劝说庄**以改变经营用途的方式继续转租该房屋或找到其他转租人才同意退还定金,双方对此协商未果。5月15日,庄**微信联系安**表示要求继续转租该房屋,但安**表示房屋到期,被房东收回,其已撤店,后亦未退还庄**定金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庄**称其与安**约定的转租费为4万元,安**承诺将其引荐于房东,并保证其可以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房屋租金问题由庄**与房东协商另行支付。庄**转租该房屋为进行早餐经营,故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安**均表示房东可以协助办理。4月庄**申请营业执照,但因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现问题,故表示不再转租该房屋,但因安**未退还定金1万元,且5月5日起营业执照已经办理完毕,故庄**联系安**表示要继续承租该房屋,安**称已撤店,在此前,安**曾表示房屋要到期,但未通知到期具体日期,5月15日安**撤店前亦未对庄**进行通知。庄**表示其已于7月将营业执照注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庄**认为安**构成违约,但放弃要求安**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只要求安**退还已支付定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庄**与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转租事宜进行了协商,且庄**亦应安**的要求分两次支付定金共1万元。后期,虽因证照办理问题庄**提出不再转租该房屋,但安**未退还庄**已交付的1万元定金,双方对于转租及定金事宜亦未最终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安**未通知庄**即撤店,亦未通知庄**其无法继续转租该房屋,此种做法实属不妥。现庄**自愿放弃要求安**双倍返还定金,仅要求安**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庄**定金一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安**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庄**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一致。

 

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微信记录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庄**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庄**办理营业执照不是为了做早点,而是用作他用,5月22日庄**明确表示要继续租赁,但是安**却告知庄**房屋已经到期、房东要收回房屋,之前安**未告知庄**此事。

 

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

 

针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庄**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各方陈述作出综合认定。该证据显示,2019年4月22日庄**称:“上午我去工商和食药了,确认不能再办第二个食品证了,所以店面没法接了,回头你把押金先退我吧!谢谢”。2019年5月10日安**称:“你确定不打算再租店了嘛,你们可以卖别的呀,文具礼品鲜花服装等等都可以呀,如果你确定你不租的话我就转给别人了,如果成功转给别人的话订金我就退你。”2019年5月11日庄**称:“我们定位就是做吃的,所以不租了,如果能转给别人最好!”2.对于庄**提交的营业执照,虽然安**对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是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该证据系有关部门制作、发放的执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各方陈述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另补充查明:庄**、安**均认可,二人所约定的转租费为4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就转租涉案店面达成合意,双方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结合在案事实及双方陈述可知,因办理证照存在障碍,2019年5月11日庄**通过微信向安**提出不再转租涉案店面,此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己方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庄**无权要求返还涉案定金。

 

需要指出的是,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双方所约定的转租费为40000元,按照前述规定,涉案定金数额以8000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安**仍应向庄**返还。

 

综上所述,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2063号民事判决;

 

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庄**2000元;

 

三、驳回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庄**负担120元(已交纳),由安**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负担10元(已交纳),由庄**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张日广 法官助理  岳 萌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