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2-04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颜**之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北京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3号楼801。
 
法定代表人:张启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北京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被告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斌、占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设备损失48800元,房租52200元、门面房装修人工及材料费3511元,人工工资57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在CCTV上进行铁**蓄电池修复设备广告,原告在网上找到铁**相关资料,资料中如广告中所说,蓄电池修复后使用寿命延长3-5倍,正常3-5年无需更换,原告相信了其宣传。2017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并交纳15000元定金。2017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托运的TLT-12108JD设备一台、豪华电动车一台、510D一台、电动车电瓶保养常识宣传资料一包、蓄电池再生复活技术广告页一张。原告交纳了余款32400元。之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现修复后的蓄电池用上3-4个月就没电了,与广告宣传的效果相差太远,被告发布虚假广告,应当进行赔偿。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主张民事权利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符合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等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载明:第1.2条乙方购买设备后,甲方负责合同中的设备前期调试、发货物流、售后服务工作;第3.1条乙方所购买设备开店地址:湖南省娄底市涟滨街680-70号,乙方在经营中使用铁**商标的宣传单、门牌广告等进行市场宣传;第3.2条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传授相关的蓄电池修复设备操作技术,同时根据乙方的需求,甲方给予乙方电动车维修技术的培训,并向乙方提供“铁**”牌蓄电池或其他品牌蓄电池的进货渠道,以及新电动车进货渠道等附加的服务,以满足客户开店经营的需求。同时赠予乙方开店时所需的开业赠品(详见赠品配送单),以支持乙方开店经营;第3.4条乙方在经营期间,根据发展要求可向甲方提出申请,将其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在甲方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以支持乙方经营发展。同时可根据其开拓市场的能力,向甲方申请,将其升级为区域代理商。经甲方审核通过后,双方可签订设备区域代理销售协议。
 
原告以盈利开店为目的购买被告铁**公司蓄电池修复设备,且在经营中可使用印有铁**商标的宣传单;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培训和开店运营指导。因此,双方系加盟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虚假宣传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原告称其依广告法以消费者身份起诉被告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因虚假宣传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下的子案由,经释明,原告仍坚持依广告法以消费者身份起诉被告虚假宣传,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肖志勇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