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2-04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千家店镇河口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娜。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退还出资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公司李某1,其欺骗张*认识领导,可以在北京市朝阳区开办农贸市场,并怂恿张*与**公司共同出资经营,并让张*负责招商引资。因此,2019年11月17日,张*通过北京银行向**公司转账15万元,**公司向张*出具了收条,并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此后,张*多次督促**公司办理执照,尽快确定农贸市场位置及场地,筹备开办农贸市场事宜,然而**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设立农贸市场公司。张*多次找**公司沟通,**公司避而不见,现在更是不接电话,也不回复微信,张*至此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出资,也没有开展农贸市场的实际工作,根本无法达成当时开办农贸市场的目的,但**公司非法占有张*的出资款,其欺诈且拒不退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张*与**公司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开办农贸市场。2019年11月27日,张*通过案外人李某2的北京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公司转账共计15万元。同日,**公司向张*出具15万元的收条一张,收条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娜的人名章。因**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签订合同并开办农贸市场,张*于202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公司退还出资款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张*与**公司尚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对于各方出资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合伙的具体事宜还没有进行详细商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形成合伙关系。张*向**公司实际支付15万元后,**公司未与张*签订合伙合同,协商开办的农贸市场迟迟未能成立,双方已丧失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故张*起诉要求**公司退还出资款15万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立婷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日法 官 助 理 吕 明 书  记  员 张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