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与王**劳动争议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2-04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清源路1号。
 
负责人: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战江,男,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娟,女,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为娅,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以下简称伊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战江、庞广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伊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2018年初作为市场部基础系列产品的品牌负责人,因不胜任工作,且在2019年的年终考核等级为E(不合格),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其2018年年终考核评为E等,其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相关制度予以核算,伊利公司已经按照核算后的数额按时、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无需再为其补差年终工资。为此伊利公司已提交了王东莲2018年年度业绩合约评估结果、考核等级为E、培训制度、尼尔森的调研数据、公司相关制度等证据,但一审对于待证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对应性未完全考量,对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该案时,2019年社平工资标准未发布,其适用上一年的月社平工资标准8467元计算了赔偿金是完全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却使用了2019年8月16日公告的月社平工资标准10592.25元计算赔偿金,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伊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43045元;2.要求支付持股计划分配金300000元。
 
伊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24元;2.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工资差额4990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入职及工作情况,***于1997年7月1日入职伊利公司,离职前担任资深品牌经理,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17日。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伊利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其发出了书面解除通知书,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此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女士,公司与您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岗位调整,仍不胜任工作;2018年度绩效为E等原因,公司决定自2019年1月17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伊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18年度绩效为E,不胜任工作,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合法。伊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实施细则》、《新员工入职培训通用能力及制度学习清单》、《伊利集团酸奶事业部绩效管理实施细则》、《酸奶事业部2018年度管理人员绩效合约》、《从尼尔森统计数据看***业绩的说明》(显示:***在2018年初作为基础产品负责人,分管褐色炭烧、芝士、红枣、原味等产品。基础产品2018年销售额合计28.1亿,较2017年同期销售额增长仅为9.9%,既未达到酸奶事业部去年年底提出的今年销售额增长15%的指示,与2017年的销售额增长率27.5%相比,也有很大的落差。)、《市场部资深品牌经理(***)2018年年度业绩合约》(显示共8项衡量指标,其中1至3项衡量指标显示有计算公式,分别为:“1.基础组产品营业利润达成率,计算公式:达成率=年度实际营业利润/年度营业利润考核目标*100%;2.所负责产品销售收入达成率,计算公式:达成率=年度实际销售收入/年度销售收入考核目标*100%;3.与MN针对性产品销售额份额倍数比,计算公式:与蒙牛销售额份额倍数比=伊利销售额份额/蒙牛销售额份额。4至8项衡量指标未显示计算公式,8项衡量指标基准分值总分为100,被考评人签字处显示***签字)、《市场部资深品牌经理(***)2018年年度业绩合约评估结果》(显示8项衡量指标中1至4项得分未达到指标基准分,得分合计80。1至4项衡量指标完成情况分别显示为:“2018年度基础线产品营业利润率为64%,依据评估办法得3分;2018年度其所负责产品(按时间分段计算)销售额达成率为81%,依据评估办法得7分;2017年伊利基础酸奶(不含益消)与蒙牛销售额倍数比1.9,2018年销售额倍数比为1.4,差额-0.49。依据评估办法,得5分;借势集团母品牌大事件资源,完成年度春促、东奥、皇马世界杯、新VI升级。但在集团例行审计中发现:市场部母品牌组在东奥整合营销过程中申请滑雪场门票2400张,终端活动中仅使用了989张,母品牌组没有对滑雪门票的使用规划、进度及效果进行追踪,导致有1411张滑雪场门票超过有效期未使用,浪费滑雪场门票价值59.7万元。在该项工作中作为主要牵头对接人,负有管理责任,依据评估办法,减5分”。该证据未显示***确认痕迹)、《关于市场部2018年度绩效评估结果的评审意见回复》(显示***,年度绩效等级为E)等证据予以佐证。***对《酸奶事业部2018年度管理人员绩效合约》、《市场部资深品牌经理(***)2018年年度业绩合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看到过评估结果和评审意见回复。
 
3.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实行年薪制,并在仲裁均认可其中80%按照每月18日左右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上个月自然月整月工资,剩余20%会在下一年度一月份左右发放。***主张其年薪626340元,年终当支付626340元的20%,但只支付了75360元,所以存在差额,***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伊利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主张年薪大概是626000元,其中20%是绩效,为不固定的,如果绩效评定是C,正好就能发放626000元,如果是A、B,就高于626000元。如果是D、E,就低于626000元。***2018年绩效评估是E,所以按照系数应该是125600元乘以0.6,发放了75360元是足额发放。伊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工资标准(系统截图)(显示:员工:***、薪资组成处显示“目标总现金:626000元”、“年度绩效奖标准:125600元””、“年度绩效奖标准:125600元”、“月薪标准:41700元”、“基本工资标准:25020元”、“绩效工资标准:16650元”)、***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实际收到的数额和上述证据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
 
4.关于持股计划分配金,***主张其持有伊利公司第三期股份,具体不知道怎么计算,是根据第一、第二期的支付情况估算的。伊利公司主张根据股权计划***不是第三期持有人,所以其不应该享有持股计划分配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伊利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198.15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伊利公司主张***系不胜任工作,其直接评断依据为《市场部资深品牌经理(***)2018年年度业绩合约评估结果》和《关于市场部2018年度绩效评估结果的评审意见回复》。一审法院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市场部资深品牌经理(***)2018年年度业绩合约评估结果》和《关于市场部2018年度绩效评估结果的评审意见回复》均未有向***告知或送达情况,伊利公司亦未就履行告知义务进行举证;其次,《市场部资深品牌经理(***)2018年年度业绩合约评估结果》中的衡量指标完成情况的具体内容是评断***是否完成指标的重要依据,而伊利公司并未就涉及该完成情况作出具体解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最后,伊利公司并未对《市场部资深品牌经理(***)2018年年度业绩合约评估结果》中显示的计算公式具体各数量或标准提交证据,仅就依据《从尼尔森统计数据看***业绩的说明》显示的销售额及其增长率作为评判业绩依据缺乏关联性。综上考虑,伊利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计算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
 
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系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伊利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年薪626000元左右,因其2018年绩效评估是E,故年终发放75360元。依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对伊利公司关于***绩效评估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存在工资差额,伊利公司应于补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伊利公司虽然提供了2018年工资标准(系统截图),但***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电子证据,未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银行明细,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年薪为626340元予以采信。
 
***未对其享有2018年持股计划分配金的事实及依据的法律关系提交充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伊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八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198.16元;二、伊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2642元;三、伊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49908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伊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伊利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本案中,伊利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伊利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伊利公司以此为由降低***的年薪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伊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相应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伊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2019年8月公告的社平工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错误的上诉意见,因伊利公司系于2019年1月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伊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伊利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伊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