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外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

来源:互联网 作者:梁宏刚 时间:2022-05-17

一、基本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也是家族企业,股东、董事、监事均为家族成员,其股东成员均为台湾户籍,平常也居住于台湾。公司设立之初,均由父亲出资,由长子担任董事长,次子担任总经理,儿媳妇担任监事,而实际控制人系父亲。2009年,长子因罹患重病回台湾治疗,在此期间,公司将董事长更换为父亲,法定代表人也更换为父亲,不久,长子之股权也变更为父亲名下,次子也回台湾,股权也变更至父亲名下,父亲又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现任妻子。因拆迁,公司获得上亿元的补偿款,2019年,父亲因病在台湾去世,未留下书面遗嘱,遂遗产之争演变成股权之争。因公司位于北京,据此,长子将继母、其弟弟及叔叔等人列为被告,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系其本人签字,当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并诉请返还目标公司的30%股权,该案由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诉讼过程中,长子又在台湾省提起刑事控告,指控其弟弟、叔叔等其他股东侵占其股权,由台中地区检察署立案调查。

此时,就同一股权纠纷事宜,境外刑事案件与境内民事案件先后启动,如该两案均发生于境内,则必然会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审理,并无异议,然则一刑案发生境外,境内民事案件该如何审理呢?本文试就该问题展开论述,抛砖引玉,以供大家参考。

 

二、涉外刑民交叉案件不同观点之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审判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属于公法范畴,而民法,属于私法范畴,本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均为同属台湾户籍,根据属人法的国际法原理,他们受其本地区刑事司法管辖范畴 如构成犯罪,则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民事纠纷可以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予以处理。

其次,该刑事案件结果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如民事案件的被告被采取刑事措施,并最终刑事判决或附带民事判决返还侵占财产,则境内民事案件实无审理之必要。

 

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两个程序可以并行,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不同法域之下的司法机构审查,而不是同一个法域,同一法域是“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适用的前提。

其次,刑事案件属于台湾司法机构立案调查,对于刑事结果是否认可,还需要基于对台的相关司法政策来确定,即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予以认可或不予认可,而不是当然认定舌苔司法机关的判决。在此情形下,并无法律依据,大陆法院的判决需要待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可以并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刑法,属于公法范畴,基于国家主权考虑以及司法独立,国外或涉台的刑事判决不会直接予以认定,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即便经过外国审判,我国法院仍有权另行审理,而不当然认定国外法院的判决,仅在量刑方面,基于被告已经受过刑罚处罚,而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就本案而言,虽然台湾属于我国的一个行政区,但因不属于同一个法域,我国大陆的法院不是直接采纳台湾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台湾司法机构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不能阻却大陆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

假设该刑事案发生于国外,且涉外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且其中一方为境内公民或法人单位,则涉及对刑事案件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或审查阶段,如存在刑民交叉,则民事审理应当中止,遵循先刑后民原则。    

假设该刑事案发生于国外,且涉外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并认定被告构成了侵占,忽略被告刑罚部分,仅就国外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呢?同样,基于刑事管辖主权原则,法院不应引用外国法院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将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从证据角度予以审查,而不是基于外国法院的既判力,该涉外判决不会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没有中止审理,当然原告也未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虽然法院知晓涉外刑事案件,但仍然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作出了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有效。另须关注的一点,就刑事部分,台湾司法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将北京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院认定的意见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依据之一,最终驳回控告人的关于侵占股权的控告。

    

三、司法机构对于涉外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及意见。

 

因该案涉及证据复杂,人员较多,又跨境,审判周期较长,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后,原告又在台湾刑事司法机构控告,并立案,一时,刑民案件相互交叉缠绕进行,现梳理如下,便于理解该案不同法域司法机构的观点及处理规则。

1北京法院民事一审阶段:一审开庭审理,虽然一方提及台湾刑事案件,但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法官也仅做简单了解,中止审理,也对刑事案件未做评判。台湾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北京一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书。

2台湾刑事审查阶段:原告在北京提起民事诉讼,立案之后,又向台中检察署提起刑事控告,在北京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台中检察署作出了不予处分的决定,台中检察署引用了北京法院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法院判决内容,如:“有该院民事判决书1份附卷可稽,亦同此认定,益徵明确。告诉人犹陈词认被告2人伪造其签名侵占其股份云云,实有瑕疵所指,委无足采。”        

3民事二审阶段: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将刑事司法文书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法院,法院将该证据向诉讼双方进行了交换,并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最终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见法院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阐述及评判,故不清楚二审法院的最终意见。

4台湾刑事复查阶段:原告不服检察署不予处分的决定,提起了复查,经过高一级刑事司法机关的审查,最终全部采纳了原刑事司法机关的意见及结论,同时对于原刑事机关采纳北京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部分,并无异议。

 

四、总结

 

  综上所述,就涉外刑民交叉案件,如刑事案件发生在境外,即便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存在同样的请求事项,但因涉及不同法域,涉及刑事程序的公法属性,国内民事审判程序不会中止。但无论涉外的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供境内法院审判或裁决时作为参考证据,由此可见,两个不同法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程序上并行,在事实认定部分互有交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