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倍赔偿假酒案--王先生诉甲公司及乙女士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作者:刘坤 时间:2022-05-23

【基本事实】
 

王先生因发展客户需求,需要高档烟酒来处理人际关系,所以经常需要买些高档名酒予以备用。王先生分数次在甲公司处购买七箱52度五粮液酒并付款42000元。甲公司均向王先生开具了收款收据。

后来客户告知王先生,收到的酒有问题,喝起来发现是假酒。王先生于第一时间联系甲公司老板乙女士,但乙女士称自己出售的是正品五粮液名酒。经王先生去五粮液的专卖店询问,得知王先生在甲公司处购买的非五粮液公司生产的正品。

于是王先生向12315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受理,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发现甲公司出售给王先生的前述几箱酒品均为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酒的假冒产品。

王先生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经其数次交涉,甲公司及乙女士均不承认且未退还王先生已经支付的款项。

甲公司的欺诈行为,使王先生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王先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退一赔十”,因甲公司是乙女士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乙女士是甲公司的唯一投资人,王先生同时要求乙女士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由甲公司及乙女士支付王先生10万元。

 
【律师说法】
 
一、 此类案件中,原告主体需适格,原告需是“消费者”
(一)、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达到个人消费使用目的而购买各种产品与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个人使用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有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该法保护的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应以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来界定。

1、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这一定义不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原则,而且与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性质相一致(有些单位为职工生活消费购买的商品,最终是要通过社会个体成员的使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2、职业打假人

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明确定义。按照其字面意思,所谓“职业打假人”应该是以打假为业,一般会主动进行寻找假货,知假买假或者疑假买假,进而维权的人。

目前,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并未予以否认。
 
(二)、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那么,消费者购买奢侈品,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因“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

所谓奢侈品,百度百科的定义为奢侈品(Luxury)(超出人们生存发展需要范围的消费品),在国际上被定义为“一种超出人们生存与发展需要范围的、具有独特、稀缺、珍奇等特点的消费品”,又称为非生活必需品。奢侈品在经济学上讲,指的是价值/品质关系比值最高的产品。从另外一个角度上看,奢侈品又是指无形价值/有形价值关系比值最高的产品。

近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篇裁判文书((2021)湘0102民初15828号),该案中的原告于2020年在某LV专卖店购买一款手袋,后经鉴定发现为假货,故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该专卖店退还原告罗某某货款18700元,并赔偿原告罗某某56100元。被告专卖店在应诉中提出的其中一点抗辩主张就是原告也可能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该商品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 原告如何举证、取证。
1、 如何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以销售者为例)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

消费者作为原告,要求销售者向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应是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据此,一个客观存在、成立并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具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出卖人收取价款的法律行为的存在;仅凭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2、 如何取证,尽可能避免证据的瑕疵。

原告作为消费者,其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或者服务、将涉案商品或者服务保存、鉴定这一全过程,应尽可能避免证据的取证瑕疵。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2)粤0192民初2276号)中,被告在答辩时就曾提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送检的产品为被告所售产品。即使产品外包装有被告的名称和商标,但该产品存在被更换的可能。

简言之,为避免因取证、举证的瑕疵而带来的诉讼风险,公证取证应该是最权威、最稳妥的方式了。

 
三、 关于“假一赔三”和“假一赔十”。
 1、通常来讲,三倍赔偿适用于经营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的情况,十倍赔偿一般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

比如在本案中,王先生如果仅以其从甲公司处购买的案涉五粮液酒为假酒为由,要求甲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其是否具备请求权基础。

消费者所买到的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为其是否有权主张“假一赔十”的一个焦点问题。

甲公司销售给王先生的是假冒五粮液酒,但该酒是否当然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能直接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也关系到王先生向被告要求十倍赔偿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此可知,王先生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条件应该是该酒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假一赔三”是针对商家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

3、职业打假人能否获得假一赔十的赔偿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身份予以了认定,但是对于是否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赔十”)的请求方面,需要结合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综合来讲,法院会综合考虑其购买频次来判定是否支持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