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被害人承诺”

来源:互联网 作者:高嘉晨 时间:2022-05-17

这周收到一个线上咨询,问:“打架前立了字据,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按字据约定免责?”我不假思索的答道:“当然无效,因为打架行为本身就违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且有违公序良俗,因此不能免责”。但是我转念一想,刑法中基于被害人承诺这一违法阻却事由,产生行为人因此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效果,是不是也算是一种“免责”呢?咨询的当事人想问的是民事的免责?还是刑事的免责?

 

带着这样的问题,我陷入了思考,理论中关于被害人承诺的研究已经足够丰富,但该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究竟占据着什么样的地位?在实践中能否基于被害人承诺理论,让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让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基于此,我在本文对中对“被害人承诺理论”进行简述,作为知识分享。
 
一、什么是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侵害自己能够支配的权益表示允诺或者同意,其源自于罗马法中的一句话:“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通俗理解就是指如果被害人同意他人对其进行加害,那么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为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在刑事法治领域的展开与发展。比如:甲同意乙烧毁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那么乙毁坏名画的行为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害人承诺不是万能的,它排除犯罪的事由范围有限,如果侵害较大的社会法益,即使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仍不能够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害人承诺成立的条件
 
成立被害人承诺需要以下五个条件:
(1)承诺的主体要件:被害人的承诺能力,需要被害人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能够明确认识到承诺行为的性质、后果、意义。
(2)承诺的主观要件: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欺诈、胁迫的承诺不能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由于承诺是被害人对自身权益处分的结果,不能有任何意思表示瑕疵,但根据意思表示作出的不同学说,也衍生出关于被害人承诺的不同学说,有意思方向说和意思表示说,前者要求意思表示存在即可,而后者要求承诺需要表现在外部,通过行为或语言表达出来。
(3)承诺的权限要件:对个人法益的有限承诺,即被害人只能对其有自我决定权的法益作出承诺,如被害人对没有处分权的事项作出承诺,则承诺无效,根据刑法理论,法益分为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后两者都是刑法保护的公共利益,个人对其没有处分权,因此被害人承诺范围仅限于可以支配和处分的个人法益,且生命法益和严重的健康法益不能放弃。同时,被害人作出的承诺也仅能使对其“自身”权益有关的承诺,对他人的法益无权进行承诺,是无效承诺。
(4)承诺的时间要件:必须是在行为人作出行为之前,被害人事后的承诺是于事无补的,事后承诺原则上不能阻却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那么,如果被害人反复做出不一样的承诺,究竟以哪种承诺作为有效承诺呢?通说认为,只有行为是存在的承诺才能是有效承诺,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应当以最后一次为准。
(5)承诺的内容要件:行为人实施的内容与承诺的内容需要一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承诺要有明确的认识,对被害人权益的损害应当在承诺的范围内进行,对于超出承诺范围造成的损害,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这是因为超出承诺范围的损害与未予承诺的损害一样,完全是行为人单方面作出的加害行为,对此应当以犯罪论处。
 
三、关于我国的适用现状
 

遗憾的是,由于在我国的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因此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着一些困难,查找了相关检察文书与裁判文书,也看不见适用被害人承诺理论出罪的情形,但对刑法理论的研究归根到底要体现在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否则有再多的理论也是空中楼阁,应当将被害人承诺在刑法中作为原则性规定,之后不断细化该规定,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从而给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以达到社会和谐稳定,才是刑法的终极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