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北京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作者:小柴 时间:2021-11-19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16民初3369号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04月26日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3369号
原告: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
被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春,北京曹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刘丹丹与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拆迁土地建筑物补偿款586865.81 元、搬家补助费28426 元、附属物补偿款706297.08 元、树木补偿款980378 元、空调移机费2700元,共计2304666.89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6月1日签订了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垂钓园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原告租赁使用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开发区对面(北京市怀柔区)的五亩土地,用于建设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垂钓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每年付给被告5000元作为土地租赁费用,并承担该垂钓园所占土地应缴纳的承包费用。在2002年-2007年间,原告为了经营需要,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人民政府许可,合法建造了多间房屋及其他设施,并对其进行装修后,投入运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大厅1间、客房(含卫生间)8间、厨房2间、熟食间1间、库房(含卫生间)1间、锅炉房1间、办公室1间、用餐包间2间、鱼池3个、化粪池1个、机井房1个、污水管、围栏、客房门廊、院门等。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某垂钓园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不参与经营,该垂钓园的一切建筑和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现该地块位于本次雁栖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范围内,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拆迁各项补偿费应属于原告所有。然而,上述费用均被被告占有。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
李某辩称,承包地是被告的,原则上承包地上的房屋和设施就是被告的,这一点是被告无需证明的。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上在2008年因双方发生纠纷,公司撤离果园,双方的租赁协议就终止了,现在原告所主张的地上物和设施是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是对财产如何处理的纠纷,但是这个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08年撤离果园后原告未主张过任何权利,至今12年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划许可证在原告手中,我们了解到在2002年8月原告办理了一个垂钓园的执照,当时借用了这份规划许可证,但是不能认为谁持有规划许可证就能享有相应的房屋,原告被告都认可是借用了村委会的名义申请的执照,村委会是挂名的,但是村委会出了个证明,证明规划许可证名下的房屋是李某所有的。村委会了解情况,也是当地的村集体和建设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3日,雁栖镇经济合作社与李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编号为**)。该果园为桃园,桃园占地5亩,东西长72.5米,南北长48米,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01年1月3日,雁栖镇经济合作社与李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编号为*)。该果园为苹果园,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04年11月28日,怀柔区雁栖镇与李某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将李某承包的苹果园东侧现有的东西长25米、南北长27.2米荒地一块发包给李某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34年11月28日止。
以上三块地块均为李某的承包地,其中合同编号为**的五亩果园在2002年4月20日雁栖镇委会利用果园(占地五亩)向怀柔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2002年5月22日经怀柔区规划局批准并出具编号为****-怀规建字-****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餐饮用房,建设规模为121.6平方米。
2003年6月1日,李某与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垂钓园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李某合作开发某垂钓园,乙方提供五亩承包桃园作为经营场地,甲方投资建设经营场所,具体合作内容如下:一、经营管理。某垂钓园是集垂钓、餐饮、采摘和住宿于一体的服务中心。由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经营。某垂钓园的一切建筑和设备,其产权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十二年,即:自200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满后甲方双方继续合作,续签合同。三、合作方式。1.甲方以投资控股,占100%股份。2.甲方每年付给乙方5000元。每年6月30日付清。3.某垂钓园所占土地应缴纳承包费用,由甲方支付。
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缴纳了2006年1月至12月的租金5000元和2007年1月至12月的租金1万元。
2008年因国道111进行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对位于河防口-雁栖环岛段涉及到李某与某某垂钓园协议租赁区部分地块进行拆迁,该拆迁协议最终由甲方北京市怀柔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何某签署,约定由甲方补偿拆迁地上物补偿款417765元,拆迁补助费16989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23.6㎡*25=809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23.6㎡*500=161800元。上述补偿款由何某领取。何某为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委会出具证明:****-怀规建字-****房屋为合法建筑,同意将上述地址的已建房屋以自有方式供李某使用,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某个人所有,使用期限为长期。
2020年,包括涉案果园的李某的承包地因怀柔雁栖小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而涉及搬迁,2020年8月28日李某与北京怀柔科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由北京怀柔科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李某搬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863882元。其中地上物补偿款3822380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小计801103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值小计954824元,树木苗木评估值2066453元;搬迁补助费38802元;移机费合计2700元。
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认为拆迁补偿款应为自己所有,该果园内的多间房屋及其他设施为其所建,该拆迁补偿应为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有。建造的面积为568.52平方米,部分树木为其经营期间种植,园区内附属物是其经营期间所购置与建造,在2002年至2007年间,为了经营需要,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人民政府许可,合法建造了多间房屋及其他设施,并对其进行装修后,投入运营。
李某称,2001年左右,投资了15万元,在5亩果园西侧建房,并提供图纸,显示2002年果园内有1、2、3、4、6处房产地块,2003年有1、2、3、4、5、6处房产地块。在2002年-2007年间,为了经营需要,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人民政府许可,合法建造了多间房屋及其他设施,并对其进行装修。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垂钓园建的房屋已经在2008年的拆迁中获得了补偿,且2008年该公司已经搬离此果园,不在此地进行实际经营。
另,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北京怀柔科学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某垂钓园的一切建筑和设备,其产权归甲方所有,虽然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2008年之后并未举证证明缴纳每年5000元租金,且合作协议书已于2015年1月到期,在2020年遇到拆迁时,对于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和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设施应和土地承包人李某共同分割,对于李某在租赁场地种植的树木的拆迁款均由土地承包人李某享有。拆迁协议书系针对李某三块土地的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拆迁土地建筑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搬迁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的房号****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再按50%比例予以支持26939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搬迁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的房号****的建筑面积再按50%比例为1421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认原告承租的土地所涉及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值,本院按照双方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再按50%比例支持349747.7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移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再按50%比例支持98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建筑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附属物补偿款和空调移机费共计634340.29元;
二、驳回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8元,由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15094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10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银龙
人民陪审员 王培
人民陪审员 范雪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慧
书记员 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