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香等与周某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作者:小柴 时间:2021-11-19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海民初字第12883号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年06月19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2883号

原告冯某香,男。

原告白某平,女。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娣,女。

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香、白某平与被告周某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平及冯某香和白某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周某娣之委托代理人常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香、白某平诉称,我们的儿子冯某与周某娣的女儿王某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冯某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使双方生活更便利,冯某和王某之父王某敏分别申请两限房,并分别顺利通过申购审核。后因冯某申请的两限房地址偏远,经我们、冯某、王某及王某敏和周某娣协商,放弃冯某申购的两限房,保留以王某敏名义申请的两限房指标即北京市某区102号房屋,并商定该房屋由我们出资,由王某敏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房屋的合同签订、办理公积金等事宜,且等房屋满5年后将产权人变更到我们名下。后王某敏作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贷款和入住等事宜,但相关购房费用由我们支付。同时为方便冯某和王某上班、生活,经协商后,我们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朝阳的房子给冯某和王某居住,我们则住在通州女儿冯某巍和女婿马某军的房屋内,冯某巍和马某军住到王某敏申请的两限房内。2012年6月,王某敏去世,而冯某和王某也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王某通过公证将原本登记在王某敏名下的两限房过户至周某娣个人名下。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娣偿还我们支付的购房款、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费、公共维修资金、测绘费、房屋登记费、印花税、契税、代办产权费共计400668元;2、周某娣给付我房屋升值折价款;3、由周某娣承担诉讼费用。

周某娣辩称,我不同意冯某香、白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涉两限房是我某人王某敏申请,因当时冯某香、白某平的儿子冯某和我女儿王某是夫妻关系,而王某敏病重,所以授权冯某去代办相应购房手续,其代办后的相关购房票据没有还给我。因此,两限房是我和王某敏出资购买的,并非由冯某香、白某平出资。所以,我请求法院驳回冯某香、白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冯某香与白某平系夫妻关系,冯某系二人之子,冯某巍、马某军系二人之女、女婿。周某娣与王某敏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二人之女,王某敏于2012年去世。冯某与王某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8年11月17日,王某敏(买受人)与北京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王某敏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成交价为377641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2011年2月,王某敏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为王某敏与周某娣按份共有。王某敏去世后,周某娣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102号房屋中王某敏的产权份额,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了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周某娣个人。

庭审中,冯某香、白某平主张实际支付了102号房屋的购房款首付款177641.94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担保服务费1010元、第一笔公积金贷款还款1500元、公共维修资金12200元、测绘60元、房屋登记费用40元、产证印花5元、面积增加而补交购房款3598.6元、契税3812.41元、代办产权费800元,并主张出资来源于白某平的定期存款、借款,并由冯某具体办理支出事宜。就其主张,冯某香、白某平向本院提交了白某平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16张、向杨某玲、巨某英、魏某芝、刘某萍、白某珍借款的借条5张、冯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尾号为0785)的银行流水及购房票据8张。周某娣对此不认可,并主张相关购房票据由冯某香、白某平持有系因王某敏曾委托冯某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相应购房费用均由其和王某敏支付,资金来源于其姐姐周某英的资助。就其主张,周某娣向本院提交了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的由王某敏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周某英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尾号为7070)的银行流水,其中《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身体有病,行动不便,现委托受托人全权代表本人办理位于某区102房屋如下事宜及相关事项:1、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缴纳;2、发票和收据的领取;3、估算、入住手续的办理,结算、入住文件的签收;4、验收房屋、钥匙的交接;5、与物业公司所有手续的办理;6、《房屋所有权证》的领取;7、办理房屋物业的相关管理事宜。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本人均予以承认,本委托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无权转委托。”冯某香、白某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周某英的账号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查,白某平分别在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共提取定期存单16笔,存单本金金额共计为335100元。

另查,102号房屋购房款共4笔:第一笔为127641.94元,发生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第二笔为50000元,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第三笔为200000元,发生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第四笔为3598.6元,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102号房屋公共维修资金为12200元、代办产权费为800元、契税为3812.41元、担保服务费为1010元、产证印花税为5元、测绘费为60元、房屋登记费为40元。

另查,冯某名下尾号为0785的账号在2008年11月17日消费金额为127641.94元,在2008年12月2日自杨某玲账户转账存入30000元,在2008年12月4日消费金额为50000元,在2009年4月22日向王某敏账户(尾号为7296)转账支出200000元。

另查,102号房屋以王某敏名义申请了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放款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且该公积金贷款已于2009年5月13日结清。

庭审中,冯某香、白某平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期公积金贷款,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巨某英、魏某芝、刘某萍、白某珍以证人身份出庭,并当庭陈述相关借款事宜。周某娣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周某英亦以证人身份出庭。冯某香、白某平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经询问,周某英当庭陈述其将工资卡交给周某娣使用系为了资助周某娣买房养老,但其不清楚周某娣提取款项后的具体用途。

另庭审中,冯某香、白某平主张之所以出资系基于双方及双方子女的共同口头协商一致,即借用王某敏的名义购买102号房屋,然后待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且在102号房屋交付后,双方还对房屋的居住问题进行了协商,即冯某、王某居住在冯某香、白某平位于朝阳的房屋,冯某香、白某平居住在冯某巍、马某军位于通州的房屋,102号房屋则由冯某巍、马某军居住使用。周某娣对此予以否认。另查,102号房屋现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102号房屋现由冯某巍、马某军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委托书》、购房票据、公证书、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关于102号房屋出资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冯某香、白某平及周某娣均主张各自系102号房屋的实际出资者,则冯某香、白某平及周某娣作为主张方,各自均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冯某香、白某平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冯某香、白某平持有102号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资金等购房票据原件,且冯某的相关账户的资金支出情况亦与102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支付、公积金贷款清偿情况相符,而周某娣对此仅提交了周某英名下的账户明细,即便周某英名下的账户实际由周某娣使用,但该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周某英对该账户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冯某香、白某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周某娣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冯某香、白某平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周某娣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冯某香、白某平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冯某香、白某平实际支付了102号房屋的购房款首付款177641.94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担保服务费1010元、公共维修资金12200元、测绘60元、房屋登记费用40元、产证印花5元、面积增加而补交购房款3598.6元、契税3812.41元、代办产权费800元。而关于第一笔公积金贷款还款1500元,冯某香、白某平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102号房屋出资款是否应当返还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冯某香、白某平虽未就其借名购房一节提交相应证据,但基于冯某香、白某平之子冯某与周某娣之女王某在102号房屋购买时系夫妻关系,且102号房屋在交付后实际由冯某巍、马某军居住使用等相关事实,冯某香、白某平所述的出资理由符合生活常理。现冯某与王某已离婚,冯某香、白某平显然丧失了原有的家庭共同体的出资基础,同时基于102号房屋为两限房,且尚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冯某香、白某平对102号房屋的出资也无法通过占有102号房屋的产权份额来予以转化,因此,周某娣现作为102号房屋的单独获益方,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向冯某香、白某平返还相应出资款。

第三,关于102号房屋增值是否需要支付一节,如前所述,102号房屋尚未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冯某香、白某平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借名购房,故对于冯某香、白某平要求周某娣支付102号房屋增值部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冯某香、白某平返还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冯某香、白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冯某香、白某平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周某娣负担三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金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