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案件:金某仁和-齐某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4022号

原告: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为娅,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云。

原告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与被告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餐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乐胜、贝为娅到底参加诉讼。被告某企业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企业管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4239元;2.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以13423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至全部付清134239元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企业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某企业管理公司与彭某华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彭某华承租某企业管理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时代购物中心********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2017年5月2日,我公司、某企业管理公司、彭某华三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彭某华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我公司,由我公司承租商铺,并向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租金。《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租金。现《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因某企业管理公司系承租北京某时代购物中心的场地经营美食城,某企业管理公司也没有和产权人续租,租赁期满,某企业管理公司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上某企业管理公司,且终止通知还是由某时代购物中心在商场发布的,某企业管理公司截留了多家商户的保证金,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某企业管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彭某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租给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时代购物中心********号经营场地,用于经营某潮汕牛肉火锅,租赁面积(经双方确定含公摊)为259平方米。租赁场地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34239元,且该保证金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在整个租赁期内保持不动。租赁期内,如根据本合同,乙方因在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对甲方负有债务,或因乙方违反本合同,或由乙方的过失而对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可从中扣除实际欠款额或甲方所蒙受的损失的赔偿。甲方扣除欠款额后,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补齐被扣除的款项。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若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则甲方应于15天内将该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

2017年5月2日,彭某华(甲方、转让方)、某餐饮公司(乙方、受让方)、某企业管理公司(丙方、出租方)签订《转让协议》,就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将《租赁合同》(包含甲方与丙方就《租赁合同》相关事宜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确认书、往来函件等全部文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概括承受,丙方同意该转让。二、本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向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34239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空调、物管费合计132349元,合计264698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餐饮公司通过杭州银行向某企业管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64697.77元,备注为保证金及两月租金。

诉讼中,某餐饮公司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其已于2020年2月14日撤场,但某企业管理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时若某餐饮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则某企业管理公司应于15天内将该保证金如数退还。现租赁期限届满后某餐饮公司已依约腾退场地,在某企业管理公司一直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某餐饮公司主张某企业管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某企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餐饮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4239元;

二、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1342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及公告费260元(某餐饮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